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涉及未成年人、禁养犬伤人、高空抛物等热点问题。《解释》自9月27日起施行。
涉及未成年人方面,《解释》首先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为寻亲往往花费较长时间和一定数额的金钱,产生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按照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无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监护人为寻亲花费的合理费用均应获赔偿,但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则存在一定争议。”有关负责人介绍,《解释》以相关法理为基础,协调了拐卖获利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增强财产损失范围认定弹性,又避免不当扩大损失范围,对“财产损失”作出“合理费用”的限定,同时使用了“等”表述,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解释》还明确了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并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
此外,《解释》多个条文还有针对性地规范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同时,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由父母共同承担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另外,明确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另外,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针对诸多社会热点问题,《解释》也予作出回应。
在民法典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解释》又有两个条文对该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鉴于日益多发的“狗咬人”事件,《解释》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有关负责人解释,该规定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维护动物饲养管理秩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另外,《解释》还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明确了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负责人表示,《解释》施行后,最高法将就《解释》适用加强指导,确保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相关规则。
记者:高健